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冷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7********,汉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2017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底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冷静在本市云岩区照壁巷7号大院303号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三次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前科判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
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冷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苑昊亮
2020年11月25日
附:一、被告人冷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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