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九江县,住九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小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房**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易仕,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志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住庐山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房**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费小兵、吴易仕、石志勇、费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冷某某在石狮等地将其事先向他人收买的银行卡或本人银行卡分别出售给被告人石志勇合计30套(含冷某某名下银行卡1套)、出售给被告人费小兵合计38套(含冷某某名下银行卡3套)。201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石狮市**镇**宾馆**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小车上扣押9套银行卡、1部OPPO手机和1本账本。
2.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费小兵在石狮等地分别向柯某甲、“王行长”(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冷某某、费某某等人收买银行卡合计68套后出售给他人,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吴易仕28套。2019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费小兵在石狮市**街道**酒店**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3套银行卡和1部苹果手机。
3.2018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易仕先后在泉州市区等地分别向被告人费小兵收购银行卡共计28套,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6套,向柯某甲(另案处理)收购银行10套,后将收购到的银行卡出售给“黑衣人”(另案处理)。2019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易仕在泉州市**花苑**区**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两部苹果手机。
4.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石志勇在石狮等地分别向被告人冷某某、微信名为“11”的人(另案处理)等购买合计36套银行卡后出售给“陈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201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石志勇在石狮市**街道**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1套银行卡、1部苹果手机和1本笔记本。
5.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湖北省阳新县将其本人1套银行卡以及他人4套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费小兵。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1套银行卡和1部苹果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费小兵、吴易仕、石志勇、费某某分别收买、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其中被告人冷某某、费小兵、吴易仕、石志勇均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费小兵、吴易仕、石志勇、费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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