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冷玉河(化名张成林),男, 1967年**月**日出生于拜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拜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玉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拜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20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7月29日,被告人冷玉河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27岁)因锁事在拜泉县长春镇光荣村四屯东侧的杨树带内发生争执并厮扯,厮扯过程中冷玉河抡镰刀刺入周某某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冷玉河案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伤肺及肺部动、静脉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冷玉河于2020年6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公安机关抓获,冷玉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镰刀1把(拍照);
2.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辛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冷玉河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冷玉河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玉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玉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玉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娜娜
检察官助理:崔健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冷玉河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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