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8号
被告人冷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1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冷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欧润酒店2018房间内,以人民币73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冷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作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冷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冷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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