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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江平、辜永华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70号

被告人冷江平,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辜永华,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4时许,被害人谢某某与刘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镇**社区“****”店,三人在烤吧内殴打李某某,被害人谢某某持一把剪刀将李某某的手划伤,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因劝架被被害人谢某某与刘某某殴打,后刘某某和“陈某甲”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商量叫人报复,被告人冷江平遂打电话通知其舅舅“杨某某”及“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杨某某”、“陈某乙”伙同多人到晋江市**镇**社区“**”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集结,并持木棍、铁棍、匕首等工具前往“**”店。在“**”内,“杨某某”误将徐某某认成被害人谢某某,持棍殴打徐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店门口挑衅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一伙,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一伙遂持工具追出,被害人谢某某持菜刀跟在后面。在追逐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及“杨某某”朋友砍伤后逃跑,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追上被害人谢某某,并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及左下颌角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宾馆”抓获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调取的手机、小刀的照片;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范某某、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江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19年10月11日_ 

附:

1.被告人冷江平、辜永华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六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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