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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冷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小**号。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甲独自一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老桥头**茶酒烟店门前步道处,见被害人王某甲的号牌为粤D4D****的黑色保时捷牌汽车停放在该处,且车门未上锁。被告人冷某甲遂徒手打开车辆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从车内副驾驶室储物格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中华牌香烟两条(其中一条已开封),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甲再次窜至上述**茶酒烟店门前步道处,见被害人王某乙的号牌为粤DER****的银白色丰田牌汽车停放在该处,且车门未上锁。被告人冷某甲遂徒手打开车辆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当其正在翻找车内副驾驶储物格中物品时,遭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在周围群众协助下,堵住车门将被告人冷某甲控制在车内。随后被害人王某乙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该局外砂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冷某甲抓获。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中华牌香烟一条及中华牌香烟五盒,参考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辨认;

3.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冷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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