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冷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无业,住修水县**镇**新城。2013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修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被修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冷某甲窜到本县**集镇其母彭某某裁缝店的二楼阳台,趁隔壁萌宠宝贝店店主刘某某外出吃饭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从萌宠宝贝店一楼收银台桌子抽屉内盗走现金2000元。事后,冷某甲的母亲得知失主报案,于同年3月18日退还被盗赃款2000元。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冷某甲窜到本县古市镇杨田村21组曹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从曹某某家一楼的储物间柜子内盗走现金900元。
3、2020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冷某甲窜到本县古市镇矮岭村14组黄某某家,趁其外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从黄某某家大门右手第一间房的布衣柜内盗走分别装有现金500元的红包3个,共计现金1500元。
4、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冷某甲窜到本县古市镇双港村3组冷某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从冷某乙家一楼卧室盗走现金400元和“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利群”香烟价格为130元/条。
5、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冷某甲窜到本县古市镇双港村3组周某某家,趁其在卫生间洗衣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从周某某家一楼卧室盗走现金500元。
综上,2020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冷某甲盗窃作案5次,盗得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5430元,退还失主赃款2000元。
2020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冷某甲被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到案经过、⑶前科材料、⑷退赃说明及领条;2.被害人陈述:失主刘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冷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⑵提取物证笔录、⑶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视频光盘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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