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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冷某甲,绰号冷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居**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阮某某等5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和高某某(在逃)三人多次组织穆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何某甲、刘某某、邓某某等人在习某某大坡镇王某甲的住宅、大坡镇杨梅山庄农家乐、水车农家乐等地以打“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冷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五次赌博共抽头渔利31000元。在赌博过程中,冷某甲、王某甲等人以300元人民币每天的价格聘请阮某某(不起诉)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王某丙(不起诉)、冷某丙(在逃)二人在冷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的赌场中一共借了38000元水钱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何某乙(不起诉)帮助王某甲、冷某甲等人保管抽头渔利所得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7日晚,在王某甲住宅三楼一房间内,冷某甲、王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12000余元。

2、2019年12月18日晚,冷某甲、王某甲等人一开始在王某甲家中组织赌博、中途又将人员组织到大坡镇杨梅山庄内赌博,冷某甲、王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

3、2019年12月19日,在大坡镇杨梅山庄农家乐内,冷某甲、王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3000元。

4、2019年12月底,在大坡水车农家乐二楼202房间内,冷某甲、王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4000元。

5、2019年12月底,在大坡水车农家乐二楼202房间内,冷某甲、王某甲共抽头渔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穆某某、何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继承

检察官助理:李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冷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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