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四川省中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月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9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冷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村**栋**号,通过自制塑料插片透门入户,盗走易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华为nova2s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6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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