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组,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冷某某先后多次窜至修水县**镇、**镇、**镇等地的店铺内,利用店中无人或店主不备之机,多次实施盗窃,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大道“**堂”药店,将朱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未上锁)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6日、7日、8日,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洞“**炒货”店,先后分三次将杨某某放在玻璃柜上12包槟榔盗走。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大道“**鞋行”店,将何某某放在收银柜抽屉(未上锁)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大道“**名烟名酒”店,将余某某放在收银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广场二楼“**大薯条”店,将赵某某放在收银柜抽屉(未上锁)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8日、23日,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路“**堂”药店,先后分二次从吴某某放在店中的手提包内盗走现金共计114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冷某某先后窜至修水县**镇**车站“**酒店”、修水县**镇“**旅社”,分别将付某某、刘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各300元,共计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冷某某窜至修水县**镇**大道“**仁”食品店,将姚某某放在收银盒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查、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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