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在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旮旯酒吧内,以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冷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
(6)被盗手机盒子信息;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冷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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