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1G09摊位假意欲购买一部苹果12手机(绿色,128G),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冷某某将该手机带至旁边的1G06摊位贴膜,被告人冷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将上述手机窃走,并将被害人微信号拉黑。后被告人冷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800元。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9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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