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3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号楼**单元**。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门口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宫某某0.35克冰毒;
(2)2019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在**一期小区门前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宫某某0.35克冰毒;
(3)2019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一期小区门前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宫某某0.33克冰毒。同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冷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0.07克。
综上,被告人冷某某合计贩卖冰毒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微信交易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补充材料;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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