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巷**号)。被告人冷某某曾因嫖娼,于2005年2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强制猥亵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玫瑰园,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便欲外出与其朋友高某某吃饭,被被害人刘某拽住,双方发生扯拽,其间被告人冷某某隔着衣服摸被害人刘某某的胸部,被被害人刘某某咬伤右手手腕部。后被告人冷某某欲再次外出,又被刘某某阻拦,便准备回卧室休息,仍被刘某某拽着,便将被害人刘某某拽至卧室推到在床上,趴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后双方下床后,被告人冷某某欲脱被害人刘某某裤子未果,遂用右手摸其阴部,中指插入阴道内。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冷某某在现场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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