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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重庆**会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20分至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慈光胡同附近,被告人冷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丁某甲停放在此的丰田RAV4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奔腾B70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A4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奔腾X80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程某甲停放在此的大众迈腾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安铃木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大切诺基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奥迪Q5轿车的倒车镜、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奥迪Q5轿车的倒车镜等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528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苏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3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3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任意损毁他人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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