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湾**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酒吧门口无故殴打李某甲,后李某甲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刘某某、辅警蒋某某到达现场依法处置警情过程中,冷某某辱骂并殴打民警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右前臂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冷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酒吧门前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1. 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二份;
1.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阚丽媛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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