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94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冷某某驾驶渝DP****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川协信方向往凤凰湖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和顺大道兴龙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对冷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
现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冷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冷某某判处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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