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55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上19时48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东大道与遂洪高速连接线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并搭载向某某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冷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冷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冷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冷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55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雅婷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3281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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