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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住本市城关区**路**号**出租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9月11日19时30分许至2019年9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先后在本市加荣路琅赛八区对面城东周记川菜、德吉中路皇家金座国际娱乐会所三楼311包间饮酒后,驾驶藏A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与民族路路口西侧10米处时,与机非车道隔离栏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机非车道隔离栏杆移位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冷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21mg/100ml、158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2.79mg/100mg;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2019年9月12日1时5分许,拉萨市公安局人民会堂警务站值班人员发现藏A6****号车停放于拉萨市北京路与民族路路口西侧,后该车起步时与该路段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隔离栏杆移位的交通事故,人民会堂警务站值班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将本案被告人冷某某查获,并于2时30分许移交城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冷某某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21mg/100ml、158mg/100ml;本案被告人及证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藏A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补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准驾车型为B2E;2019年9月29日,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冷某某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车辆至刘某某住处,并在刘某某住处的楼下餐馆吃饭、饮酒,后于23时许到皇家金座KTV饮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本市琅赛花园八区南门门口周记川菜馆饮酒后,于当天22时许驾驶藏A6****号车至德吉路皇家金座KTV唱歌、喝酒,大概2019年9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在皇家金座KTV门口驾驶藏A6****号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拉萨饭店十字路口西侧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4.鉴定意见(主要证明:2019年9月16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冷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2.79mg/100ml;2019年9月17日,经西藏伊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藏A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该车驻车制动率不合格);5.勘验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9月12日,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对事故现场拉萨市北京路与民族路路口西侧10米处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事故车辆为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的藏A6****号车,方向是由东向西;藏A6****号车右前保险杠装饰条受损断裂、局部有碎片脱落,表面留有蓝色油漆刮擦痕迹,该车受损部位系与路边金属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接触后形成);6.指认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10月2日13时10分至13时22分,被告人冷某某对其第一次饮酒地点进行了指认,其饮酒地点是拉萨市城关区加荣路琅赛八区对面城东周记川菜馆,瓶装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为其所喝酒种类;2019年10月2日17时24分至17时36分;被告人冷某某对其第二次饮酒地点进行了指认,其饮酒地点是拉萨市城关区德吉中路皇家金座国际娱乐会所三楼311包间,瓶装雪花纯生啤酒为其所喝酒种类);7.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冷某某在医院接受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冷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监控显示2019年9月12日1时9分44秒,被告人冷某某从皇家金座国际娱乐会所内的电梯走出,于1时9分53秒,被告人冷某某离开皇家金座国际娱乐会所大厅;监控显示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2.7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文 振

洛桑旦增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路**号**出租房**号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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