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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乐某某******组。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暂扣证、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冷某某于2020年4月4日中午在乐某某孔雀乡精忠庙村吴某某家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川M*****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某某孔雀乡精忠庙村出发沿乐佛路(乐某某城-佛星镇)向乐某某孔雀乡南关龙凤村行驶,行驶至乐某某乐佛路1Km+800m处时被乐某某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鉴定,冷某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107.8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冷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廷龙

2020年8月26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乡**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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