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12分,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上高县泗溪镇泗溪大道泗溪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溪中队民警查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4.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 琛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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