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日晚上21时10分,被告人冷**伙同被告人李**到荥阳市万山路乔楼***门口南侧10米一商店门口,将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荥阳市的一辆哈罗共享电动助力车盗走,后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被盗哈罗助电动助力车价值为3600元。
2、2019年7月1日晚上21时20分,被告人冷**伙同被告人李**到荥阳市万山路与310国道交叉口西北角,将青桔公司投放在荥阳市的一辆共享自行车车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冷**、李**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文通的陈述;
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伟伟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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