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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25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8月4日、8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杨某某(已判)联系购买毒品“叶子”(大麻)。杨某某收到毒资人民币430元后,在被告人冷某某的陪同下,开车到温州市鹿城区欧泰宾馆门口将4根毒品疑似物“嗨烟”出售给赵某某。

2.2019年10月20日上午,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叶子”。杨某某收到毒资人民币430元后,在被告人冷某某的陪同下,开车到上述宾馆门口将4根毒品疑似物“嗨烟”出售给赵某某。

3.2019年10月20日下午,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叶子”。杨某某收到毒资人民币520元后,在被告人冷某某的陪同下,开车到上述宾馆门口将5根毒品疑似物“嗨烟”出售给赵某某。随后,赵某某伙同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将其中2根毒品疑似物出售给郑某某,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查获上述2根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该2根毒品疑似物重1.14克,检测出5F-MDMB-PICA(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未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10月22日下午,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叶子”。杨某某收到毒资人民币430元后,在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的陪同下,开车到温州市鹿城区欧泰宾馆门口将4根毒品疑似物“嗨烟”出售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以及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杨某某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鉴定,上述交易的4根毒品疑似物以及在车内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3.23克,检测出5F-MDMB-PICA(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未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量记录表、毒品取样记录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邹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冷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冷某某、徐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093****、1596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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