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7********,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民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的某日,被告人冶某甲与马某某(在逃)商议后一同前往民和县硖门镇伺机盗取摩托车,二人在民和县硖门镇信用社附近将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藏匿于冶某甲家中。当月23日,马某某独自从冶某甲家中将该辆摩托车骑走。
(二)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冶某甲和马某某再次到硖门镇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集市中停放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推搡至无人的地方绞断电瓶线,准备发动离开时被车主发现,冶某甲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马某某趁机脱逃。2020年5月28日经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83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834.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冶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4.马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起诉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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