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冶某甲、马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冶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1********;回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   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7********;回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号。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被告人冶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回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号。2009年5月抢劫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3月13日两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至本院。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0日、12日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冶某乙伙同冶某丙(在逃)先后三次驾驶青B*****号银色奥迪牌轿车,在格尔木市**宝玉石公司矿区内盗窃玉石原料并销赃,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其中一块被盗玉石原料在被告人冶某甲住处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1722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冶某甲伙同冶某丁(冶某戊,在逃)、冶某己(在逃)、冶某庚(在逃)在格尔木市中航玉丰矿区内盗窃玉石原料共计168.64公斤,被盗玉石原料在被告人冶某甲住处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27577.76元。

综上,被告人冶某甲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3299.76元;被告人马某某、冶某乙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700元。

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玉石原料品质鉴定切片照片;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唐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冶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冶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冶某乙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冶某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