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667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99********,回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市**镇**有限公司**栋**楼**号线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冶某某打了李某某几拳,并用脚踢了李某某腰部三脚。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将冶某某带回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冶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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