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况某甲,曾用名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1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有限公司内,趁周某某给工人发放工资之机,将周某某手中的人民币4680元抢走,逃离时被在场工人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况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甲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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