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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甲、黄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因本案行为于2020年2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号,2014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行为于2020年2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况某甲与被害人况某乙等上高县**镇**村村民在****饭店院内的空地上烤火聊天。期间,被告人况某甲与被害人况某乙因肢体碰撞,二人发生口角、撕扯,随后被告人况某甲被人劝离了现场,由被告人黄某乙驾车将况某甲送回家,因防疫进村路口被堵,车辆无法进村,被告人况某甲下车徒步返回*****饭店,在饭店铁门外的空地上再次找到被害人况某乙,与其发生争执并打架,驾车返回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况某甲共同殴打了被害人况某乙,致被害人况某乙的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况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被害人提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三被告人将五万元医药费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况某丙、况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为发泄情绪,随意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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