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汉族,小学文化,送外卖,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1日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4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况某某在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龙腾路66号(聚龙城C区1号门)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冰毒一小包(0.39克)及麻古一颗(0.1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
2.户籍资料;
3.证人任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7.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
8.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毒品净重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贾 亮
2020 年 4 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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