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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诈骗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3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通过电信诈骗刘某甲、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共计人民币248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况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xid_n********,昵称“爱****”的微信添加杨某某使用的wxid_********的微信号,昵称“战胜****”的微信,况某某称要向对方购买310元的鸟饲料,况某某就叫杨某某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况某某收到银行卡后,就用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34********的电话发送了一条对方银行卡到账310元的信息给杨某某,因为太晚不能发货,对方就将310元钱在微信里面转给了况某某,之后况某某又以微信、支付宝没有钱为由,发送虚假转账信息,共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10元。

2、2019年12月14日,况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123****,微信昵称“蟋**”的微信号添加卖鸟笼子的刘某乙的微信号wangyixuan0906,昵称“辉**”的微信,称要向刘某乙购买鸟笼子,并谈定购买一个价格1000元的鸟笼子,况某某称微信里面没有钱,让刘某乙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他好将钱转入对方的银行卡里,刘某乙就将自己的天津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7提供给况某某,之后况某某就用手机号码为134********的电话发送了一条“你的尾号2637储蓄卡账户于12月14日15时15分11秒成功转入人民币1200.00元”的信息给刘某乙,后刘某乙通过微信将200元钱转给况某某,后刘某乙发现被骗。

3、2019年12月24日,况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为m123****,昵称“蟋蟀”的微信添加了卖灯具的秦某某使用的微信微信号为q15****,昵称“义乌******”的微信,于次日成功加上秦某某的微信后,况某某称要向秦某某购买一箱复古灯笼,双方谈好的价格为1300元,况某某称微信上没有钱,让秦某某将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他将买灯的钱转给秦某某,同时他需要以多转到对方银行卡的钱向对方换取红包,秦某某同意后,况某某就用自己的号码为133******发了一条对方银行卡到账2000元的信息给秦某某,秦某某误认为银行卡已经到账了,就从微信里面转了700元给况某某。后况某某以只要半箱复古灯为由,让秦某某退钱,秦某某就在微信里面转了650元给况某某。之后况某某又称要向秦某某购买十箱价格248元每箱的竹筒酒,然后况某某发了一条对方银行卡到账4000元的信息给对方,秦某某看见况某某发给他的银行卡到账信息后,误以为到账4000元,就在微信里面将1520元钱转给况某某。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共计骗取秦某某人民币2870元。

4、2019年12月28日,况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123****,微信昵称“天****”的微信添加销售床上用品的任某某的微信号wxid******,昵称“相遇****”的微信,成功添加后,况某某称要向任某某购买床上用品,双方谈定一件四件套的床上用品价格为1268元后,况某某就让任某某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任某某就把自己的南海农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卡号发给况某某。之后况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340********9的电话发送了一条“你的尾号9274的储蓄卡账户于12月28日16时13分35秒成功转入人民币1500.00元”的信息到任某某使用的136********的手机号上,任某某误认为是钱已经到账了,就将232元钱通过微信转给况某某。之后况某某又看了一套价格是689元的四件套,况某某就跟任某某说,1268元的那套不要了,换成689元的这一套,任某某就将超出1268元的579元转账给了况某某。之后况某某又称朋友需要购买一套689元的床上用品,不会使用微信,然后况某某就使用自己的手机发送了一条银行卡到账1000元的信息给任某某,任某某误认为到账1000元,就将311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况某某。况某某用相同的方法共计骗取任某某人民币2743元。

5、2019年12月30日,况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123****,微信昵称“天**”的微信,添加销售窗帘的丁某某的微信号hsg****,昵称“金******”的微信,况某某称要向对方购买窗帘,谈好的价格为1050元,况某某就叫丁某某把银行卡卡号给他,丁某某就发了招商银行的卡号为622******银行卡给况某某,况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编辑了一条对方的银行卡到账1500元的信息给丁某某,况某某称自己的银行卡只能转整数,让丁某某把多的450元用微信转给他,丁某某看见况某某发的银行到账信息后,误认为况某某已经将钱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就用微信转了450元给况某某。

6、2020年1月9日,况某某添加了郭某某使用的微信号A155******,微信昵称“偶********”的微信。次日,况某某称要向郭某某购买卫生间的浴室柜子,双方谈定价格是2150元,况某某就说转账3000元给郭某某,让郭某某转850元给他,郭某某问况某某原因,况某某称用于公司报账,多余的就是自己的。况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编辑了一条对方的银行卡到账3000元的信息给郭某某,郭某某误认为况某某已经将钱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就在微信中将850元转给了况某某。

7、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况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号为m12******,昵称为“大****”的微信添加了刘某甲使用的微信号为a15******,昵称为云南德宏******的微信。2020年1月22日,况某某称要向刘某甲购买两把菜刀,经谈好价格后就让刘某甲发银行卡号给他,刘某甲将622********的农行卡卡号发给了况某某,况某某通过微信与刘某甲商议其向刘某甲的银行卡转账,与刘某甲换取微信红包,刘某甲同意后,况某某就使用其号码为131******的手机号码编辑了“你的尾号4578的储蓄卡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11时57分成功转入交易人民币为680.00元”的信息发到刘某甲的159********手机上,刘某甲误认为况某某已经将钱转入了自己的账户内,就使用微信将300元转给了况某某。之后况某某用同样的手法通过九次微信转账骗取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0660元。

8、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况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为m1******,微信昵称为“牛****”的微信添加了李某某使用的微信号为L139********,昵称为“燕剪柳”的微信。次日,况某某称要向李某某购买菜刀两把,经谈好价格后就让李某某发银行卡号给他,李某某将62********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了况某某,况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商议其向刘某甲的银行卡转账,与李某某换取微信红包,李某某同意后,况某某就使用自己的号码为191******的手机号编辑了“你尾号为5223的储蓄卡于24日19时19分34秒成功转入交易人民为828.00元。”的信息发到李某某的139******电话上,李某某误认为况某某已经将钱转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就使用微信将500元转给了况某某,之后况某某用同样的手段通过四次微信转账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  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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