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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六郎街、重百公交车站附近等地,先后三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三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况某某进入涪陵区**街**号,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客厅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余元。

2. 2019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涪陵区南门山重百公交站附近的长安车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余元。

3.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害人孙某某醉酒倒在涪陵区南门山城市广场车库入口附近,被告人况某某将孙某某掉落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况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327

附件: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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