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况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2********,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地下商城被害人余某某的服装店内试衣服时,趁余某某不备,将余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手机盗走,拿到涪陵区高笋塘一手机店解锁后自己使用。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号,联系电话:1992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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