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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现租住在******。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湖村村民章某甲、章某乙和范某某三户位于“直坑”山场上的树木。被告人冯某某拿章某乙和章某丙两本林权证到伏岭林业站申请审批采伐许可证,2019年12月19日,伏岭林业站为两本林权证分别核发了“直坑”山场上采伐蓄积4.6立方米、出材量3立方米、树种为杉木的采伐许可证。1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雇佣胡某某和许某甲到“直坑”章某乙山场上用冯某某提供的油锯砍伐杉树,共采伐了两个半天。2020年3月下旬,程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预购古建用的松树料和杉树料,被告人冯某某雇佣汪某某到“直坑”山场上用油锯砍伐松木,此次共采伐了7棵松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雇佣他人采伐的林木为754株,采伐总立木蓄积66.7294立方米,其中,采伐杉木737株,采伐杉木蓄积58.7257立方米,采伐松树17株,采伐松树蓄积8.0037立方米。超采伐证规定数量和树种采伐林木蓄积达62.1294立方米。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委托女儿冯某某与许某乙签订了“直坑”山场补种复绿协议,并支付了20000元种植抚育管护费用,由许某乙代为补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两把;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

6.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采伐证规定的数量和树种采伐林木,超采伐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蓄积达62.129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委托他人补种树木,积极挽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鑫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换押证1份。

4.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8.补种复绿协议及收条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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