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2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 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 窜至新都区大丰街道甫家一路东段711号绵阳鲜米粉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0元。被盗的法拉蒂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大东家火锅店外,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 该电动车价值480 元。
2020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大丰地铁口B1口旁,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欧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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