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被害人伍某某位于咸安区**办事处**村的出租房,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20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给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伍某某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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