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冯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路**家**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花园**楼**单元**号。2011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4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和被告人姜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挂有假牌照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寻找目标,行至中国农业银行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门口时,见到被害人范某某从农业银行走出后上车。被告人冯某、姜某遂驾车尾随范某某驾驶的名爵牌轿车。范某某将车停放在唐山市路南区好又多饭店南侧便道上后离开,被告人冯某趁机将范某某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从车窗进入车后备箱,取出范某某放置在后备箱的11万元人民币。后姜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与冯某一同离开,二人平分了11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范某某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姜某的捷达轿车、损坏的车辆保险杠、名爵牌轿车、扣押的冯某的帽子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录像、捷达轿车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姜某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姜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法院
检察员:岑淑艺
2020年3月11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