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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进步、张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冯进步,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工业园**村**号,住砀山县**镇派出所南侧、101省道西侧(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案发前系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工业区**路**号。案发前系广东省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案发前系浙江宁波**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巷**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园**号。案发前系浙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 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大厦**栋*室,案发前系东莞市**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冯进步、张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冯进步先后以其本人及他人的名义,在砀山县先后注册成立了“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926132.68元。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冯进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一定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1份,价税合计74657815.38元,税款合计12412470.05元,涉案税款被全部认证抵扣。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45371.80元,涉案税款被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冯进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采取冒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单、海运单等信息及伪造报关资料的手段,假报出口销售货物合计17252830.19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926132.68元。其中,2015年6月至10月,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23单,假报销售货物合计10174962元,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1205110元;2018年5月至6月,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15单,假报销售货物合计7077868.19,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721022.68元。

二、被告人冯进步与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4%-5%开票费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的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641份,价税合计61557324.9元税款合计10464745.18元。涉案税款被全部认证抵扣。

2、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以收取票面金额4%-5%开票费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的浙江宁波**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169份,从中虚开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340347.2元,税款合计1067000.21元。涉案税款被浙江宁波**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3、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4%-5%开票费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浙江**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3987701.00元,税款合计579409.47元。涉案税款被浙江**木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4、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龙某某所经营广东省东莞市**家居有限公司需要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冯进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为龙某某经营的东莞市**家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72442.28元,税款合计301315.19元。涉案税款被东莞市**家居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三、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实际经营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开票费的方式,让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吕某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0500元,税额145371.80元,涉案税款被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冯进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退缴了被用于抵扣的税款579409.47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通过吕运环退缴了被用于抵扣的税款145371.8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代赵某某退缴了被用于抵扣的税款1067000.21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冯进步的家人代冯进步退缴非法所得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进步、张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进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1926132.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进步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进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冯进步、张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赵某某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吴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园**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调查评估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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