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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锦江区**街道**联合小组**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市锦江区迎晖路222号塔子山公园鸟语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在建监控室门锁使用改刀撬坏,进入室内发现黑色飞利浦牌4K超清55寸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箱1个,共价值人民币2389.63元。遂将显示器、电脑主机箱搬到监控室门外藏匿在竹林里。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周某某以及李某某(另处)窜至上述地点,将事先藏匿在此的显示器、电脑主机盗出塔子山公园,销赃获款后耗用。2020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锦江区塔子山地铁A出口被挡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冯某先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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