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贵州省桐梓县**街道**村**组**号,务工。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8年;2015年9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4年,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 2020年10月12日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湖南省安乡县乘坐安乡至武汉(车牌号:鄂A****2)的客车至荆州市,客车途经公某某夹竹园镇时,被告人冯某趁售票员陈某某不备,拉开陈某某的挎包拉链,盗窃包内的现金5000元。客车行驶至夹竹园镇黄金口大桥路边时冯某下车,此时陈某某发现自己包里的5000元现金被盗,陈某某和司机刘某某下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冯某逃跑至黄金口大桥附近的武汉市政集团工地并将5000元现金藏在工地铁皮门缝隙内。陈某某和刘某某在工地上追赶上了冯某并找其索要被盗的现金,冯某称没有盗窃陈某某的钱财,陈某某在武汉市政集团铁皮门缝隙内找到冯某隐藏的5000元现金,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冯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相关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案发后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10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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