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乡**村塘沟**号。被告人冯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分别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路、**路、**路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手机、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路**号**楼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徐某某“VIVO”牌Y6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元)及现金100元;
2.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冯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联路尚班族快餐店内,窃取被害人屠某某“华为”牌荣耀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巷**号出租屋内,欲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屠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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