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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居住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201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以及沅江市草尾镇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6台。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1月的一天,冯某某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东南湖卫生室沿S2020省道往东两百米左右,乘虚盗窃了曾某某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沅江市草尾镇乐安村村民周某某。

2020年2月的一天,冯某某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千山红镇人民医院的方向乘虚盗窃了余某某的一台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以340元价格卖给了沅江市乐安村村民刘某某。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冯某某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菜市场北边防疫设卡的卡口右边人行道上,乘虚盗窃了朱某某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沅江市草尾镇乐安村村民梁某某。

2020年3月17日晚上,冯某某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湘中车行前面,乘虚盗窃了胡某某的王派两轮电动车以220元现金人民币价格卖给了沅江市草尾镇一家废品收购店的许某某。

2020年3月18日上午,冯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海利不锈钢店前面坪里,乘虚盗窃了罗某某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3月20日被民警查获。

2020年3月19日16时许,冯某某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万家富超市前面,乘虚盗窃了彭某某的黑色轻捷牌两轮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沅江市草尾镇乐安村村民舒某某。

以上六台被盗车辆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后已被返还给失主,经大通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613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抓获经过。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3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东山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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