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32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街**里**号楼**门**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刑)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毒品,后被告人冯某某委托高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和平区鞍山道二七二医院附近,以上述价格向刘某甲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5袋。后刘某甲于当日23时许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5袋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刘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5袋共重3.420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刘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再次向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018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再次委托高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保安大街交口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2袋共重1.530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1500元。经当场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重2.49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均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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