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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2********,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张某某因想吸毒,遂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500元钱冰毒。随后,冯某某用透明塑料袋将冰毒包装好,送到张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道**号**厂家属区**栋**单元**号的家里,张某某支付了冯某某5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冯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500元,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68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2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磊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号码1832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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