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冯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乡**村**小组**号。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毛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捕前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附近一私房**单元**楼。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项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项毛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华阳公寓1405室内,容留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严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以下均称冰毒)。
2.2020年6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江西省鄱阳县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地王大厦附近找被告人冯某购买冰毒,杨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毒资给汪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再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1799元给冯某。冯某收到钱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项毛某购买15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给项毛某。项毛某收到钱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东方小区内卖给了冯某1.2克左右的冰毒,冯某拿到冰毒后回到地王大厦附近,将其中1克左右冰毒卖给了杨某某、鲁某某。
3.2020年6月30日19点多钟,被告人冯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项毛某购买1000元冰毒,二人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东方小区内现金交易,项毛某联系程某某(已不诉)让其送自己去御景东方小区,项毛某到了御景东方小区内准备与冯某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项毛某身上扣缴了1小包疑似冰毒。
经现场称重,被扣缴疑似冰毒净重3.78克,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冯某、项毛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照片、手机截图、检查照片、称重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汪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冯某、项毛某供述与辩解;
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称重、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项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二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项毛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项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项毛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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