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冯瑞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街**号院**单元**号。被告人冯瑞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瑞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瑞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瑞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四次通过邮寄毒品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冯瑞某与吸毒人员单某某事先在微信中谈好价格,单某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冯瑞某采用以毒品替换食品内干燥剂的方式,通过邮政EMS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的单某某;
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冯瑞某与吸毒人员单某某事先在微信中谈好价格,单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冯瑞某采用以毒品替换食品内干燥剂的方式,通过邮政EMS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的单某某;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冯瑞某与吸毒人员单某某事先在微信中谈好价格,单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冯瑞某采用以毒品替换食品内干燥剂的方式,通过邮政EMS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的单某某;2020年4月25日,单某某、祖某某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经检验,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20年5月,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瑞某联系欲购买大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瑞某遂与湖南郴州上线人员联系以人民币450元/克的价格买进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30元/克的价格收取孙某某的毒资,并让湖南郴州上线人员直接邮寄6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给居住在黑龙江佳木斯市的孙某某。孙某某在收到快递后被黑龙江佳木斯警方当场抓获,查获快递包裹中的67.88克毒品,经过抽样检测,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冯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单某某、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瑞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等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瑞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瑞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瑞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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