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在湖南省衡阳市用“沈某某”的名字将毒品藏匿在其他物品中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九次贩卖毒品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以下币种同)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路**区**号楼贩卖给王某乙。
二、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2500元后,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南平市**快递超市贩卖给王某乙。
三、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2500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区**楼贩卖给王某乙。
四、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3000元后,将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区**楼贩卖给王某乙。
五、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3000元后,将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区**楼贩卖给王某乙。
六、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2500元后,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南平市**快递超市贩卖给王某乙。
七、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3000元后,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号对面的**快递柜贩卖给王某乙。
八、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某经和王某乙的微信联系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1800元后,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福建省厦门市**镇**村**号快递代收点。同月22日,民警在该快递代收点查获混杂在散装的每日坚果干燥剂中的3小包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93克、0.92克、0.90克。
九、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2100元,至湖南省衡阳市**区**酒店楼下的**快递点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欲邮寄至北京市**家园**区**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混杂在牛轧糖中的3小包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98克、0.99克、0.99克。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某被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4日被押解回厦门。到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基本如实供述3起贩毒行为,拒不承认其余6起贩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及毒品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邮寄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九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两次缴获毒品净重共计5.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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