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辉古”,化名“叶骏锋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厦门市思明区诚森电子城租赁**店面,利用商家之间先调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以“厦门*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冯某某伪造“叶骏锋宁”身份负责沟通、协商、调货,周某某伪造“李某某”身份负责收货、打包、寄货,多次骗取电子城周边商家的电子产品共计人民币1963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害单位 |
日期 |
被骗财物 |
损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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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厦门*乙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3日 |
大水牛”A1803机箱(带电源)2套 |
2007 |
2015年12月17日 |
嘉航电源450s 5台、“大水牛”尖刀A1506机箱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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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厦门**电脑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6日 |
“三星”SSD750 250G固态硬盘3个、“宏基”G237HL23.5寸液晶显示器2台 |
7309 |
2015年12月17日 |
技嘉 B85M-D3V-A主板2块、“酷睿”双核 i3 4170主板2块、“金士顿”8G/DDR3/1600内存条2个、“西数蓝盘”1000G/SATA/64M/A硬盘2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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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厦门*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6日 |
HKC T7100 27寸液晶显示器2台 |
6966 |
2015年12月18日 |
HKC T7100 27寸液晶显示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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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0日 |
HKC T7100 27寸液晶显示器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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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厦门*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7日 |
“酷睿”四核 i5 4590 3.3k主板2个、“金士顿”PC-DDR3 1600 8G内存条2个、“西数蓝盘”1000G/7200/64M WD10EZEX硬盘2个、“技嘉”intel B85-HD3-A主板2块 |
24518 |
2015年12月18日 |
“酷睿”双核 i3 4170主板1块、“金士顿”PC-DDR3 1600 8G内存条1个、“西数蓝盘”1000G/7200/64M WD10EZEX硬盘1个、“金士顿”SSD SV300 240G内存条1个、“技嘉”intel B85M Gaming 3主板1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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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0日 |
“酷睿”四核i7 4790 3.6G 主板2块、“西数蓝盘”1000G/7200/64M WD10EZEX硬盘2个、“金士顿”SSD SV300 120G内存条2条、“飞利浦”234E5QSB 23 IPS显示器2台、“技嘉”intel z97m-D3H主板2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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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1日 |
“酷睿”双核 i3 4170 主板3块、“金士顿”PC-DDR3 1600 8G内存条3个、“西数蓝盘”1000G/7200/64M WD10EZEX硬盘3个、“技嘉”intel B85M-D3V-A主板3块、超频三-青鸟风扇3个、“盈通”GTX750Ti 2G D5 极速版TC 双风显卡3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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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7日 |
飞利浦243V5QSB显示器4台 |
16052 |
2015年12月19日 |
“华硕”V505LX5200笔记本电脑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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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1日 |
“华硕”N551JW4720笔记本电脑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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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厦门*丙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7日 |
“金士顿”240G-SH100-S3固态硬盘1个、“技嘉”Z97X-GAMING3主板1块、“西数”WD10EZEX-1T硬盘1个、“酷睿”i7-4790主板1块、“金士顿”骇客神条8G-1866内存条1条、“影驰”960大将显卡1个 |
6146 |
7 |
厦门*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8日 |
“华硕”V505LX5200笔记本电脑1台 |
9558 |
2015年12月20日 |
“华硕”ZX50JX4200笔记本电脑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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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8日 |
“华硕”FX50JX4200PLUS笔记本电脑1台 |
12216 |
2015年12月20日 |
“华硕”N551JV6700 笔记本电脑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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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厦门*丁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9日 |
“戴尔”3020MT电脑主机6台、“戴尔”P2314H显示器6台 |
23958 |
10 |
厦门*戊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9日 |
“爱普生”730k打印机2台 |
3174 |
11 |
厦门**电子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19日 |
“联想”T450 3LCD笔记本电脑2台 |
12400 |
12 |
厦门*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0日 |
“罗技”MK365键鼠套件20套 |
4720 |
13 |
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0日 |
“苹果”MK482CH/A iMac一体机2台 |
33618 |
2015年12月21日 |
“苹果”IPAD AIRD2 16G平板电脑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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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厦门*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0日 |
“酷睿”i5 4590主板2块、“金斯顿”8G1600内存条2条、“希捷”酷鱼1000G SATA硬盘2个、“技嘉”B85M-D3V-A主板2个、“金泰克”S300 240G硬盘2个 |
8154 |
2015年12月21日 |
“酷睿”i7 4790主板1块、“金斯顿”8G1600内存条2条、“希捷”酷鱼1000G SATA硬盘1个、“技嘉”Z97-HD3主板1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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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0日 |
“宏基”E5-572G5161笔记本电脑1台 |
3050 |
16 |
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1日 |
“微软”PRO3 I5 平板电脑2套 |
10688 |
17 |
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1日 |
Think Pad E550笔记本电脑1台 |
4853 |
18 |
厦门*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5年12月21日 |
“华硕”F454LJ5200笔记本电脑2台 |
7002 |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联广场华润商场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仓单复印件、送货清单复印件、银行开户单、聊天记录截图、“叶骏锋宁”名片复印件、“叶骏锋宁”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康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祝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十八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同案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1963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林璐
(院印)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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