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2年11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本市白某某新市街石槎路路边空地,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G****号牌的延龙牌微型封闭货车1辆。经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赃物微型封闭货车一辆,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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