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冯某(绰号奶毛子),男,生于1975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内正新鸡排店门口,趁在此排队等候的刘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刘某某放于外套左侧兜内的一部价值1776元人民币的黑色小米牌Mix3手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