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村,无固定住所,200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8日、2020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天,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天,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现住赤城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赤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开始贩卖毒品“料子”,结识被告人李某某后,答应让其“蹭吸毒品”并为购买毒品人员送货。
2020年4月的一天,郝某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冯某某安排李某某将两小包毒品“料子”(每包约0.04克)交给郝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赤城镇小城故事宾馆附近将毒品交付郝某某,收取200元现金后交给冯某某。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王某某(吸毒人员)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冯某某同意以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大包毒品“料子”(约0.06克),后冯某某在德泰宾馆附近将毒品交付王某某,收取微信红包200元。
同日20时许,杜某某(吸毒人员、在校学生)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李某某携带吸食所剩的一小包毒品“料子”到职教中心操场上,将毒品交付杜某某,并收取现金100元,收款后将现金交给冯某某,换取一小包毒品“料子”自己吸食。
同日20时许,罗某某(吸毒人员)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李某某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到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后,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嫌少未成交,后又微信联系购买毒品“料子”,因公安民警已将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控制,交易未遂。
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居住的德泰宾馆2202房间检查,现场查获纸包毒品疑似物“料子”60小包、塑料袋装白棕色毒品疑似物“料子”1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冰毒”2小包,锡纸、现金等物品。经称重,纸包毒品疑似物60小包、塑料袋装白棕色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4.99克,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3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61包毒品疑似物“料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2小包毒品疑似物“冰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
2赤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见证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详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照片、在校证明;
3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赤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赤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云
检察官助理:张 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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